情理法的分析:湖南弑母案

来源:互联网 作者:陈瀚 浏览: 时间:2019-10-15

  案情回顾

  12月3日12时24分,湖南省沅江市,34岁女子陈某被发现身中20余刀,倒在了自家的床上。其十二岁儿子吴某康被锁定为嫌疑对象,因涉嫌杀害其母亲陈某,被警方控制

  经初步审讯,吴某康因不满母亲管教其吸烟、玩手机,被母亲打后心生怨恨,于12月2日晚9时许持刀将母亲杀死。十二岁的孩子不是被妈妈严格批评、收缴手机后一气之下冲动杀人的,是趁妈妈睡着了,悄悄起来砍了妈妈20多刀致死亡,满床鲜血,还把妈妈双手砍下来了。杀人过程中,邻居听到尖叫声敲门,凶手撒谎说是2岁的弟弟尿床,惹妈妈生气了。凶手杀人后非常淡定,仿佛没发生任何事一样,还用妈妈手机模仿妈妈的语气发微信给班主任请假,与妈妈尸体相处十多小时,不做任何处理也丝毫不慌。

  12月2日杀人,12月3日被发现,12月12日,男孩因未满14周岁,被无罪释放,记者问爸爸,孩子什么异常吗,爸爸说“:他和平常一样,就像没发生什么一样。”,孩子说:“我杀的又不是别人,是我妈妈,学校不可能不让我回去上学吧”。

  类似案例

  浙江嘉兴陈某,15岁少年为偷钱上网,用被子闷死自己的奶奶并焚尸灭迹。因未成年免于死刑,判刑18年。2014年,服刑11年后减刑出狱,2017年又杀死一人,抛尸河道。

  邓女士的女儿年仅13岁,2018年3月,小女孩儿在放学途中遭人人持刀强行拖入地漏一房间内,试图抢劫强奸,其间遭威胁,被脱光衣服,在被害人激烈的反抗下,未能得逞的黄某终于恼羞成怒,在被害人脖子和胸口一阵乱刺,身体多处被割伤。当地派出所以“加害者未满14岁为由”,不予立案。法院以“被告未满14岁为由”,建议走民事程序。

  内因探究

  1、亲情的缺失

  亲情并不是依靠先天的血缘关系来维系的,而是后天人与人之间相处的结果。父母要想教育、惩罚孩子,当首先取得教育、惩罚的资格。而这种资格来源于双方的亲情基础,也就是说,要把亲情的种子从小植入孩子的心田。

  纵观上述幼童导致的惨案,很大一个共同点是孩子的爸爸妈妈一直在外地赚钱养家,孩子自小都是由爷爷奶奶带,就是我们常常提起的“留守儿童”,老人往往十分宠溺孩子,溺爱导致了孩子的性格缺陷,也导致孩子与父母之间的感情淡漠。

  因此,湖南12岁男孩,在自己家中持刀弑母,原因可能多个方面,但与从小没有得到过母亲关爱是根本原因。孩子和母亲感情并不深厚,在孩子的意识中,母亲和其他人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也不具备教育自己的资格,打急了,孩子便会进行反击。从而导致了惨案的发生。

  2、教育的缺失

  亲情的缺失使得家庭教育的不健全,而家庭教育的缺失很难由学校教育进行填补。家庭教育缺失容易让孩子滋生出离群、叛逆、暴力等倾向,在学校和同龄人相处时难免会受到排挤和孤立。而学校的老师不能及时和家长沟通孩子的情况,也使得学校教育的效果大打折扣,最终并不能有效的填补孩子们缺陷的性格。

  3、法律的适用偏差

  《未成年人保护法》七章七十二条全文,笔者认为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成年人的欺凌,从重、从严、从快地处罚不法分子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法侵害,而不是纵容未成年人本身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是,实践中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未能全面考虑到未成年人加害者的主观恶性和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刑法》相关规定被广泛适用于纵容未成年犯罪者,而不是保护未成年人。

  4、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不健全

  我国的收容教养制度仅仅停留在纸面上,而刑事制度又不能完全适应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回到12岁男孩弑母的案件中,案发一周后孩子回到了原学校,人心惶惶,学生家长说:“他像一颗定时炸弹,很害怕,从此都亲自接自家孩子上学放学”,所有家长都不同意凶手回学校,但是当地政府部门让凶手回学校,说是考虑孩子未来发展,受教育情况。校长无奈又生气地说:不要问我了,我没有任何说话的资格”,试想,他真的回学校了,其他同学出于恐惧,都不敢与他接触,老师也不敢管,他被孤立,又会做出什么事?恐怕又会酿出悲剧?

  法律指引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笔者观点

  社会发展,小孩心智和思想都成熟的更快,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看过了太多的悲剧和不幸,我们必须要反思:法律应当保护的,一定是被害人的利益,而不是加害人的利益。而年龄,更不能作为一个人是否具备加害人资格的标准。相比于纵容年幼的恶,希望年幼的凶手能够改过自新,我们更应该将天平倾向于无辜的受害者

  别让未成年保护法变成未成年罪犯保护法。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付费咨询电话

135-0280-6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