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经营公司借巨款,离异妻子要被负债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戴维 孙宇思 浏览: 时间:2019-10-15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经营公司而负债,导致配偶无端不得不共同还债的新闻屡见不鲜。很多夫妻表示对另一方所借债务毫不知情,但仅因为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必须要自己共同偿还,不由得大呼冤枉。

  但是,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后,此种配偶为另一方经营负债买单的尴尬处境发生了重大逆转,全职在家奉献的配偶不再因为另一方因经营负债而“躺着也中枪”了。

  下面,请看小编2018年7月收到的一份判决书中是如何逆转配偶被负债的尴尬处境的吧。

  案情简述

  李慧(化名)和程浩(化名)经过“八年抗战”后终于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儿子程小飞(化名)。

  但幸福的日子不长久,程浩长期在外花天酒地、包养情人,从不顾家,也不给家用。李慧无力负担家庭的开支,全靠亲戚朋友的帮衬才把唯一的儿子抚养成人。在长期生活的重担丈夫的“冷暴力”双重压力之下,2015年李慧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每月需花费的巨额医疗费无疑成为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面对妻子的现状,丈夫程浩不仅没有表现出一丝丈夫的温情,反而更对李慧不管不顾。无奈之下,李慧于2015年10月向深圳A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

  就在李慧病情刚刚好转之时,突然遭遇晴天霹雳。她收到了来自深圳B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共同偿还前夫程浩在2016年5月借的两笔债务,合计800万元。这两笔债务均是前夫程浩公司经营中所借款项,李慧毫不知情,简直就是“躺着也中枪”!

  面对这“从天而降”的判决书和债务,李慧又该如何维权呢?

  一审判决

  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后李慧和程浩于2016年6月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李慧和程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妻子的困惑

  为何已经离婚,前夫经营公司借的钱,仍需要自己来还呢?

  李慧找到小编律师团队,在小编律师的帮助下,李慧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的核心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公司经营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二审观点

  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李慧对涉案债务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未事后追认。

  第二、该借款从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原审原告确认该借款用于程浩支付公司货款和工人工资等经营用途。未用于程浩家庭共同生活。

  (2)李慧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未因此受益。李慧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其与程浩2016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办理离婚的焦灼状态。李慧不可能与程浩有共同对外举债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款项转账后十几天后李慧与程浩即协议离婚,李慧不可能通过借款获利,更不可能产生收益使李慧受益。

  (3)依据2018年1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慧对程浩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者事后追认。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因此,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慧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二审判决

  涉案债务属于丈夫个人债务。

  二审法院采纳了李慧二审律师的观点,认为涉案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慧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慧无需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涉案800万债务为程浩的个人债务。

  律师提醒

  关于一方对外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明确债务的有效性

  1、是否达成合意

  此观点中涉及的合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意。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时需要通过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来明确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

  第二个方面,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

  根据规定,判断夫妻有无共同对外举债可以通过夫妻双方是否共同签字、一方是否事后追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等情形来认定。

  2、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债权人可以通过出具借据、收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票据支付凭证、现金支付凭证等方式来证明借款确实已经交付,必要时债权人还需要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提交证据对借款交付的事实进行佐证。

  二、明确债务发生的时间和实际用途

  根据债务的发生时间,可以将债务分成婚前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离婚后债务。

  1、婚前债务无须共同偿还,但例外情形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一方是不用共同偿还另一方的婚前债务的,但是如有足够证据证明一方婚前借款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如购买婚房、准备彩礼等,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2、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不必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程浩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李慧和程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是,依据2018年1月1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知,新规对于一方对外负债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合意或者夫妻共同经营的情况之下,不必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程浩的借款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应该属于程浩的个人债务,即使债权人要求,妻子李慧也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

 

  3、离婚后产生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才发生的债务,属于借款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债务关系仅约束债务人和债权人,和已经离婚的另一方没有关系。债权人不能以不知道债务人已经离婚为由主张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结语

  正如纳兰性德的《木兰词·拟古决绝词柬友》中所说,“人生若只如初见,何事秋风悲画扇。等闲变却故人心,却道故人心易变”,谁也没办法预测今后的生活,在婚姻中感情淡了没了,选择离婚并不是生活的终点,做到“一别两宽,各生欢喜”有时候也不失为一项明智的选择。但生活中往往一波三折,在离婚中突然遭遇债务也不要惊慌,冷静地分析,学会借助婚姻家事律师的帮助,来判断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的保障才是对自己负责任,才是对生活负责任。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希望小编的这篇文章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有不解之处,欢迎垂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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