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老人遗嘱设居住权,能否保障老伴有个“家”?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 时间:2022-06-07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一直是大家所追求的幸福愿景。

 

然而,王阿婆却在再婚伴侣陈阿公离世后,面临着无家可归的困境。

 

王阿婆与陈阿公是再婚伴侣,陈阿公去世后,陈阿公的儿子将王阿婆赶出家门。

 

王阿婆无家可归,只好拿出陈阿公的遗嘱与继子打起了官司——希望能够兑现老伴的遗嘱,让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安度余生。

 

  • 遗嘱设立居住权未登记是否有效?

  • 房屋过户后原遗嘱能否继续执行?

 

这是民法典实施以来,福建省首例遗嘱设立居住权纠纷案件,王阿婆的诉求最终得到支持。

 

01

案情简介

 

王阿婆是陈阿公的第三任妻子,2012年,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居住的房子是陈阿公2004年购买的,登记在陈阿公名下。

 

2015年,陈阿公立下遗嘱并办理公证,决定由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儿子大陈来继承该房屋,同时王阿婆享有其中一间卧室的居住权,可以住到阿婆去世。

 

2017年,陈阿公却把房子提前过户给儿子大陈。过户后,老两口还是照常居住,直到2021年1月陈阿公去世。

 

老人一去世,大陈就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找上门来、更换门锁,要求王阿婆限期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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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婆了解到民法典设立了居住权登记制度,于是,拿出陈阿公的遗嘱公证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并保障其对房屋的居住权,同时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

 

大陈辩称,房子购买于父亲与第二任妻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擅自设立居住权的遗嘱是无效的;而父亲与第二任妻子在2017年就共同以8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自己,说明父亲已经改变了主意,原来安排居住权的遗嘱不用再履行了;自己现在已经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王阿婆的居住权没有登记就没有设立,不同意继续为王阿婆登记设立居住权。

 

陈阿公的第二任妻子表示,两人婚姻仅维系了一年多,离婚时,陈阿公补偿给她20万元,双方没有财产争议,她和房子没有瓜葛。

 

此外,法院还了解到,关于父子间房产买卖的情况,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交易价格仅为10万元。除了过户几个月后,大陈向陈阿公转账了一笔备注为“寄存款”的22万元之外,大陈声称其他购房款都是现金交付没有凭证。

 

随着法院调查的展开,更多的事实被挖掘出来——陈阿公生前曾亲自多次到辖区派出所反映大陈诓骗其过户房产,企图变卖房产后将继母清退出去,请求民警帮忙追讨被过户的房产,还希望能够妥善解决王阿婆的居住问题。

 

02

法院审理

 

居住范围还应包括共用区域,确认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即已设立。

 

法院审理认为,陈阿公订立遗嘱时虽然还没有居住权制度,但遗嘱自其2021年1月去世时开始发生效力,此时民法典已经开始实施,并增设了居住权制度,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

 

案件争议焦点聚焦在三个方面:

 

  • 1、陈阿公的遗嘱是否可以成为王阿婆享有居住权的依据;

  • 2、陈阿公与儿子大陈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 3、房产已经过户给大陈是否影响王阿婆的居住权。

 

从陈阿公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以及前妻的陈述来看,离婚后,房子已完全归陈阿公个人所有,他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处置房产。

 

陈阿公订立遗嘱为王阿婆设立居住权,意思清晰、安排明确并办理了公证,符合遗嘱设立居住权的法定要件,并不需要在登记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陈阿公与儿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0万元显然低于市场价格,与大陈口述约定价格82万元也不吻合,且无论是10万元还是82万元,大陈都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的确凿证据,再加上之后陈阿公向派出所反映的情况,可以佐证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陈阿公将房产提前过户给儿子,从客观结果上看与遗嘱安排并不矛盾,过户之后陈阿公也没有撤销遗嘱,并且主动向民警要求协调解决王阿婆居住问题,所以不能因提前过户就认为其改变了安置王阿婆居住的意思表示。大陈在获得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尊重陈阿公的意愿,尊重王阿婆享有的居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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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法官还“以人为本”想深一层,担心陈阿公仅指定一间卧室供王阿婆居住的笼统遗嘱被机械执行,会让王阿婆进不了门、出不了屋,从正常生活需求和相邻为善的角度,确认王阿婆对房屋的居住权还应包含该房屋的共用区域,以便其真正能够在房屋中安心居住。

 

据此,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了王阿婆的居住权及其具体范围,明确居住期限至其去世之日止,要求大陈配合王阿婆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大陈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03

法律指引

 

要及时登记预防争议,设立居住权可订合同也可立遗嘱。

 

现实生活中为亲友安排居住权的实践其实由来已久,但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这种安排只被看作是附属于所有权之下的一种使用权,没有办法登记公示。

 

而民法典实施之后,就将居住权明确为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以满足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需要,使房屋能够“物尽其用”,最大的区别在于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向世人公示,具有了很强的保障效力。

 

所以,如果具备登记条件了,要及时登记正式设立居住权,这样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虽然规定居住权主要依据合同取得,并且在登记之时才算正式设立;但是还规定了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并且根据规定,因遗嘱取得居住权的,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即告设立,继承人继承房产不影响设立在先的居住权继续存在。

来源: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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