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对外担保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浏览: 时间:2022-06-07

 

很多企业家朋友经常咨询笔者一个问题: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到底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的确,很多经营中小企业的企业家们,都有一个深深的痛:企业经营缺钱,怎么办?去银行贷款的话,银行门槛太高,让他们感到高不可攀。这不是银行的错,也不是企业的错。可银行贷不到钱,为救企业,企业家们就得学会变通,一变通,就要付出代价。

 

所以,民间借贷、个人和企业担保便蔚然成风,由此负债给企业和企业家的家庭财富带来的风险隐患指数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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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答这一问题,笔者首先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近年来的立法发展进行了如下梳理:

 

  • 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93意见)第17条虽未专门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作出细分规定,但自此为法院在审判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即“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见,93意见中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从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用途、借款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几方面来综合考量。显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亦涵盖在此。

 

  • 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此时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上,形成了“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但夫妻另一方能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除外”的基本规则。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以此为基本裁判思路,凡是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为配偶一方个人债务的,普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司法解释这就是后来常有媒体报道“丈夫在外担保借款,妻子在家躺着中枪,替夫还债。”新闻的来源。

 

  •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下称9号复函)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认定答复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则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分为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或者是否由夫妻双方确认,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三种情形来区别和认定。如果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对外担保之债,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2018年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一致。

 

可以看出,除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外,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需结合借款用途、夫妻是否受益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具体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虽9号复函中认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笔者认为,9号复函系针对个案,对于其他案件中的具体认定不具有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等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不应一刀切的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结合借款用途、夫妻双方是否均有受益、是否夫妻共同的意思表述、是否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等因素具体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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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举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实证分析: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裁判观点摘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原文摘要: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8)粤民申3241号 

 

裁判观点摘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证明另一方知情或同意,且借款用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亦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判决原文摘要:

 

“三份《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中,冯秀芬均未签名,本案其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秀芬对施鹰上述举债行为知情或同意。且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持刘振邦、施鹰资金周转,供“金域豪庭”项目使用;覃玲、梁德芳在原审中亦主张借款实际用于汇雄公司开发的“金域豪庭”项目,汇雄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从500万元涉案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中也未显示冯秀芬从该借款中受益。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属于施鹰与冯秀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冯秀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由广东省高院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19)粤01民再202号,再审认可了广东省高院的观点,并进一步说理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冯秀芬是否应对涉案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在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方面,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涉案债务500万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施鹰虽在2012年6月8日《借款协议书》中为担保人,但其后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2016年8月10日的《确认书》均确认其与刘振邦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上述协议中均未有冯秀芬的签字确认,冯秀芬于再审中抗辩其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提供了个人社保参保证明与完税证明佐证其有独立经济能力。结合在案《借款协议书》与《确认书》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供“金域豪庭”项目使用,以及出借人覃玲、梁德芳在原审与再审中均确认涉案借款是用于汇雄公司的开发项目“金域豪庭”,可认定涉案借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冯秀芬未从涉案借款中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施鹰未经冯秀芬同意参与本案款项的借贷用于商业项目,该借款不能认定为施鹰与冯秀芬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2019)粤03民终5163号

 

裁判观点摘要:

 

债权人不得以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房产。

 

判决原文摘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提起的金融借款诉讼中以刘英等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要求刘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申请查封刘英名下的涉案房产。该诉讼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未以袁英作为被告,生效判决仅判令刘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与袁英无关。因此,袁英并非金融借款纠纷中的债务人或被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仅能就作为债务人的刘英的财产提出查封或执行。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在本案上诉中主张应执行涉案房产的主要理由为,其与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为刘英与袁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袁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已突破了其提起诉讼的请求及判决的范围,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及审查内容不符,应由其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而非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该主张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虽然最高院9号复函的意见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复函仅针对个案,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回归《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中,结合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有夫妻双方受益、是否夫妻共同经营等因素综合认定。并且在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亦不能以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配偶名下财产。

很多企业家朋友经常咨询笔者一个问题: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所负的债务,到底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的确,很多经营中小企业的企业家们,都有一个深深的痛:企业经营缺钱,怎么办?去银行贷款的话,银行门槛太高,让他们感到高不可攀。这不是银行的错,也不是企业的错。可银行贷不到钱,为救企业,企业家们就得学会变通,一变通,就要付出代价。

 

所以,民间借贷、个人和企业担保便蔚然成风,由此负债给企业和企业家的家庭财富带来的风险隐患指数飙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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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答这一问题,笔者首先对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近年来的立法发展进行了如下梳理:

 

  • 199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93意见)第17条虽未专门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作出细分规定,但自此为法院在审判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方向上的指引,即“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见,93意见中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认定,从是否经对方同意、借款用途、借款收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几方面来综合考量。显然,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亦涵盖在此。

 

  • 2004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此时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上,形成了“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但夫妻另一方能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除外”的基本规则。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以此为基本裁判思路,凡是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为配偶一方个人债务的,普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司法解释这就是后来常有媒体报道“丈夫在外担保借款,妻子在家躺着中枪,替夫还债。”新闻的来源。

 

  • 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下称9号复函)就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的认定答复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此,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中则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分为以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或者是否由夫妻双方确认,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等三种情形来区别和认定。如果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对外担保之债,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2018年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一致。

 

可以看出,除2004年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外,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均需结合借款用途、夫妻是否受益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具体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虽9号复函中认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笔者认为,9号复函系针对个案,对于其他案件中的具体认定不具有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等同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的债务,不应一刀切的认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结合借款用途、夫妻双方是否均有受益、是否夫妻共同的意思表述、是否夫妻共同经营或者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等因素具体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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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举三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以实证分析: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裁判观点摘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原文摘要:

 

“赵敏提出本案应适用9号复函,但该复函系针对个案作出的回复,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且本案情形与复函答复的案件情形并不相同,故对赵敏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8)粤民申3241号 

 

裁判观点摘要: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自己或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无证据证明另一方知情或同意,且借款用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亦未从中受益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判决原文摘要:

 

“三份《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中,冯秀芬均未签名,本案其他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秀芬对施鹰上述举债行为知情或同意。且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书》及《确认书》中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支持刘振邦、施鹰资金周转,供“金域豪庭”项目使用;覃玲、梁德芳在原审中亦主张借款实际用于汇雄公司开发的“金域豪庭”项目,汇雄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另从500万元涉案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中也未显示冯秀芬从该借款中受益。综合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属于施鹰与冯秀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冯秀芬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该案由广东省高院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为(2019)粤01民再202号,再审认可了广东省高院的观点,并进一步说理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冯秀芬是否应对涉案5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在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方面,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涉案债务500万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所需。施鹰虽在2012年6月8日《借款协议书》中为担保人,但其后于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2016年8月10日的《确认书》均确认其与刘振邦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上述协议中均未有冯秀芬的签字确认,冯秀芬于再审中抗辩其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提供了个人社保参保证明与完税证明佐证其有独立经济能力。结合在案《借款协议书》与《确认书》均明确约定借款用途是供“金域豪庭”项目使用,以及出借人覃玲、梁德芳在原审与再审中均确认涉案借款是用于汇雄公司的开发项目“金域豪庭”,可认定涉案借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冯秀芬未从涉案借款中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却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施鹰未经冯秀芬同意参与本案款项的借贷用于商业项目,该借款不能认定为施鹰与冯秀芬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2019)粤03民终5163号

 

裁判观点摘要:

 

债权人不得以担保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房产。

 

判决原文摘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提起的金融借款诉讼中以刘英等其他当事人为被告,要求刘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据此申请查封刘英名下的涉案房产。该诉讼中,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未以袁英作为被告,生效判决仅判令刘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与袁英无关。因此,袁英并非金融借款纠纷中的债务人或被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仅能就作为债务人的刘英的财产提出查封或执行。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在本案上诉中主张应执行涉案房产的主要理由为,其与深圳市兴吉胜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为刘英与袁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袁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已突破了其提起诉讼的请求及判决的范围,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及审查内容不符,应由其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而非在执行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中直接认定,该主张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虽然最高院9号复函的意见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此复函仅针对个案,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回归《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中,结合意思表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否有夫妻双方受益、是否夫妻共同经营等因素综合认定。并且在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亦不能以此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配偶名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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